【概要描述】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以下简称新《法》), 新《法》在2020年3月1日正式施行,在新《法》中,增设了专章规定投资者保护制度,本次修订后的新《法》共14章,其中第六章“投资者保护”重点突出了关于投资者保护及维权问题。
【概要描述】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以下简称新《法》), 新《法》在2020年3月1日正式施行,在新《法》中,增设了专章规定投资者保护制度,本次修订后的新《法》共14章,其中第六章“投资者保护”重点突出了关于投资者保护及维权问题。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以下简称新《法》), 新《法》在2020年3月1日正式施行,在新《法》中,增设了专章规定投资者保护制度,本次修订后的新《法》共14章,其中第六章“投资者保护”重点突出了关于投资者保护及维权问题。
“投资者保护”专章共有八条具体举措,对投资者保护作出具体规定和安排。为风险承受能力相对较低、投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相对不足的普通投资者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有针对性的做出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公司向投资者销售、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服务。违规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赔偿。同时,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机制,当普通投资者与公司发生纠纷后,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如果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新《法》建立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建立普通投资者与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为适应发行注册制改革的需要,探索建立了中国特色的集体诉讼制度,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按照“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原则,依法为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具体如下:
新《法》第90条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的内容。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公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新《法》第91条现金股利方面的内容。上市公司章程应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新《法》第92条债券持有人保护机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新《法》第93条先行赔付制度,明确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新《法》第94条具体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投资者进行纠纷化解的三方面机制。一是调解机制,投资者与发行人、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公司发生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公司不得拒绝。二是支持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是派生诉讼,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1条有关“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规定的限制。
新《法》第95条具体规定了集体诉讼制度。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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